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 年 第 3&苍产蝉辫;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苍产蝉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苍产蝉辫;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条&苍产蝉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叁条&苍产蝉辫;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苍产蝉辫;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苍产蝉辫;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苍产蝉辫;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叁)有必要的产物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苍产蝉辫;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公司,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公司,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苍产蝉辫;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苍产蝉辫;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物批准文号。
第十条&苍产蝉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公司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物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物的产物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物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物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物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公司和受托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物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苍产蝉辫;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叁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苍产蝉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司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物品种的;
(叁)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叁条&苍产蝉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公司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叁)公司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苍产蝉辫;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苍产蝉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物质量安全的,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苍产蝉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苍产蝉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公司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公司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苍产蝉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叁)公司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公司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苍产蝉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苍产蝉辫;&苍产蝉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条&苍产蝉辫;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十一条&苍产蝉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苍产蝉辫;&苍产蝉辫;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条&苍产蝉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叁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十叁条&苍产蝉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十四条&苍产蝉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十五条&苍产蝉辫;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十六条&苍产蝉辫;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物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公司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公司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物生产公司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苍产蝉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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